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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方略之三(上)

作者:佚名

建国方略之三 民权初步 社会建设


 


○序


    中华民族,世界之至大者也,亦世界之至优者也。中华土地,世界之至广者也,亦世界之至富者也。然而以此至大至优之民族,据此至广至富之土地,会此世运进化之时、人文发达之际,犹未能先我东邻而改造一富强之国家者,其故何也?人心涣散,民力不凝结也。
 
    中国四万万之众等于一盘散沙,此岂天生而然耶?实异族之专制有以致之也。在满清之世,集会有禁,文字成狱,偶语弃市,是人民之集会自由、出版自由、思想自由皆已削夺净尽,至二百六十余年之久。种族不至灭绝亦云幸矣,岂复能期其人心固结、群力发扬耶!
 
    乃天不弃此优秀众大之民族。其始也,得欧风美雨之吹沐;其继也,得东邻维新之唤起;其终也,得革命风潮之震荡。遂一举而推覆异族之专制,光复祖宗之故业,又能循世界进化之潮流,而创立中华民国。无如国体初建,民权未张,是以野心家竟欲覆民政而复帝制,民国五年已变为洪宪元年矣!所幸革命之元气未消,新旧两派皆争相反对帝制自为者,而民国乃得中兴。今后民国前途之安危若何,则全视民权之发达如何耳。
 
    何为民国?美国总统林肯氏有言曰:“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此之谓民国也。何谓民权?即近来瑞士国所行之制:民有选举官吏之权,民有罢免官吏之权,民有创制法案之权,民有复决法案之权,此之谓四大民权也。必具有此四大民权,方得谓为纯粹之民国也。革命党之誓约曰:“恢复中华,创立民国。”盖欲以此世界至大至优之民族,而造一世界至进步、至庄严、至富强、至安乐之国家,而为民所有、为民所治、为民所享者也。
 
    今民国之名已定矣。名正则言顺,言顺则事成,而革命之功亦以之而毕矣。此后顾名思义,循名课实,以完成革命志士之志,而造成一纯粹民国者,则国民之责也。盖国民为一国之主,为统治权之所出;而实行其权者,则发端于选举代议士。倘能按部就班,以渐而进,由幼稚而强壮,民权发达,则纯粹之民国可指日而待也。
 
    民权何由而发达?则从固结人心、纠合群力始。而欲固结人心、纠合群力,又非从集会不为功。是集会者,实为民权发达之第一步。然中国人受集会之厉禁,数百年于兹,合群之天性殆失,是以集会之原则、集会之条理、集会之习惯、集会之经验,皆阙然无有。以一盘散沙之民众,忽而登彼于民国主人之位,宜乎其手足无措,不知所从,所谓集会则乌合而已。是中国之国民,今日实未能行民权之第一步也。
 
    然则何为而可?吾知野心家必曰“非帝政不可”,曲学者必曰“非专制不可”。不知国犹人也,人之初生,不能一日而举步,而国之初造,岂能一时而突飞?孩提之举步也,必有保母教之,今国民之学步亦当如是。此《民权初步》一书之所由作,而以教国民行民权之第一步也。
 
    自西学之东来也,玄妙如宗教、哲学,奥衍如天、算、理、化,资治如政治、经济,寿世如医药、卫生,实用如农、工、商、兵,博雅如历史、文艺,无不各有专书,而独于浅近需要之议学则尚阙如,诚为吾国人群社会之一大缺憾也。夫议事之学,西人童而习之,至中学程度则已成为第二之天性矣,所以西人合群团体之力常超吾人之上也。
 
    西国议学之书不知其几千百家也,而其流行常见者亦不下百数十种,然皆陈陈相因,大同小异。此书所取材者,不过数种,而尤以沙德氏之书为最多,以其显浅易明,便于初学,而适于吾国人也。此书条分缕析,应有尽有,已全括议学之妙用矣。自合议制度始于英国,而流布于欧美各国,以至于今,数百年来之经验习惯可于此书一朝而得之矣。
 
    此书譬之兵家之操典,化学之公式,非流览诵读之书,乃习练演试之书也。若以流览诵读而治此书,则必味如嚼蜡,终无所得。若以习练演试而治此书,则将如噉蔗,渐入佳境。一旦贯通,则会议之妙用,可全然领略矣。
 
    凡欲负国民之责任者,不可不习此书。凡欲固结吾国之人心、纠合吾国之民力者,不可不熟习此书。而遍传之于国人,使成为一普通之常识。家族也、社会也、学校也、农团也、工党也、商会也、公司也、国会也、省会也、县会也、国务会议也、军事会议也,皆当以此为法则。
 
    此书为教吾国人行民权第一步之方法也。倘此第一步能行,行之能稳,则逐步前进,民权之发达必有登峰造极之一日。语曰:“行远自迩,登高自卑。”吾国人既知民权为人类进化之极则,而民国为世界最高尚之国体,而定之以为制度矣,则行第一步之工夫万不可忽略也。苟人人热习此书,则人心自结,民力自固。如是,以我四万万众优秀文明之民族,而握有世界最良美之土地、最博大之富源,若一心一德,以图富强,吾决十年之后,必能驾欧美而上之也。四万万同胞行哉勉之!
 
    民国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孙文序于上海
 
    ○卷一 结会

    第一章 临时集会之组织法
 
    一节 会议之定义凡研究事理而为之解决,一人谓之独思,二人谓之对话,三人以上而循有一定规则者则谓之会议。无论其为国会立法,乡党修睦,学社讲文,工商筹业,与夫一切临时聚众征求群策、纠合群力以应付非常之事者,皆其类也。
 
    二节 会议之规则尝见邦人之所谓会议者,不过聚众于一堂,每乏组织,职责缺如,遇事随便发言,彼此交谈接语,全无秩序。如此之会议,吾国社会殆成习惯。其于事体容或有可达到目的之时,然误会之端、冲突之事在所不免,此直谓之为不正式、不完备、不规则之会议可也。有规则之会议,则异于是,其组织必有举定之职员,以专责成;其行事必按一定之秩序,有条不紊。如提议一案也,必先请于主座以讨地位,得地位而后发言;既提之案,必当按次讨论,而后依法表决。一言一动,秩序井然,雍容有度。如是,乃能收集思广益之功,使与会者亦得练习其经验,加增其智能也。
 
    三节 会议之种类会议有三种:其一、临时集会,为应付特别事件而生者;其二、委员会,乃受高级团体之命令而成,以审查所指定之事,而为之解决或为之筹备者;其三、永久社会,为有定目的而设者。此三者之分别,则如一、二两种为暂时之会,其三为永久之会。又其一、其三为独立之团体,而委员会则为附属之团体。至于组织之不同,则临时集会必当有主座、书记,各专其责;而委员会之书记虽有用之者,然非必要,而主座常可兼之。但永久社会之组织,略同于二者之外,更加以须有正式举定之职员及一切之章程规则,并有定期之会议、标揭之意志、规定之人数。
 
    四节 召集之通式凡有同声相应、同气相求者,皆可召来会议。其法有以口传,有用帖请,有登广告于报上,有标长红于通衢。其式如下:
 
    敬启者:兹值民国中兴,宜张庆典。谨择于十月二十五日,在新都成功大道民乐园开筹备会。凡我同志,届期务乞光临指示一切!此布。
 
    民国五年十月初十日发起人甲乙丙丁同启
 
    五节 开会之秩序届时群贤毕至,少长咸集。而丁君先将议堂预备妥当,设主座于堂上,堂前陈列一案,案前横列众椅。到者随意择座,互道寒喧。少顷,发起人甲君敲案作声,要众注意,遂起而言曰:“诸君……开会之时间已至,请众就秩序!”
外国习尚,临开会时只高声号曰:“秩序!秩序!!”众则肃然就范矣。俟众就秩序之后,乃再曰:“请诸君指名若人为候选主座!”仍立而候众人之指名。
 
    六节 主座之选举有己君起而对甲君言曰:“我指名乙君当主座。”
己君对于甲君发言而不称曰主座者,因彼尚未得为正式主座,不过权行其事耳,故不称也。己君既坐,庚君即起而言曰:“我附和之。”遂亦坐。甲君尚立待,乃曰:“乙君已被指名为候选主座,又得附和矣,尚有其他指名者否?”稍待,又曰:“尚有言否?”仍立待。乃再曰:“如无别意,则乐举乙君为吾人主座者,请曰‘可’!”众人之赞成者,则答曰“可”。“其反对者,请曰‘否’!”众人之反对者,则答曰“否”。“可”者多于“否”,甲君当宣布曰:“选举主座之案已得通过:乙君当选为本会之主座。”遂坐。
 
    倘答“否”者多于“可”,则其案为否决,而甲君当再请众指名以备选。会中当照前法指名其他之人。
 
    七节 被指名者多人倘有于乙君之外另指名他人当主座者,当起而言曰:“我指名戊君。”又有指名丙君、指名甲君,如是者数人。甲君立待,俟指名者各尽其所喜,而后按次先由乙君起,一一表决之,至得当选之人为止。甲君自身之被指名,亦提出己名于众以表决,一如他人焉。因甲君之职务,为会众之代理,以办选举主座之事,而待其本身亦如待他会员也。若用投票选举,则于指名既齐之后,乃能投票。投票法后再详。
 
    八节 指名之附和指名宜有附和,为一妥善办法,盖足见被指名者非只一人之乐意也。倘同时有指名多人,则附和一法非所必要;但其事以何为妥便,代行主座者可酌量变通办理。
 
    九节 选举书记等乙君既被选为主座,起而就座,立于案后,对众人
或敲案要众注意言曰:“现在第一件事为选举书记,请众指名!”仍立而待。戊君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此之谓称呼主座所以讨地位也。主座答曰:“戊先生。”此之谓承认其发言之地位也。戊君既得地位,乃进而言曰:“我指名己君当书记之选。”遂坐。辛君即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附和之。”亦坐。主座略待,或问众曰:“更有指名否?”少顷,乃进而照前选举主座之法以表决之。己君当选为书记,即就案坐于主座之傍案上当先准备文房器具,预备将所经之事、随来之事,一一照实记之;不必记众人之所言,但须全录已行之事或表决之案,而不得下一批评。
 
    此时主座则将开会之目的宣布,为一长短适宜之演说,大略如下曰:“今日之会,为筹备庆典而设。诸君当知民国开基,甫经四载,则被移于大盗,几至沦亡。所幸人心不死,义师起于西南,志士应于东北,举国一致,大盗伏诛,天日得以重光,主权依然还我,中华民国从此中兴,四亿同胞永绥福乐。当兹幸运,理合申祝,故拟举行庆典,以表欢忱。诸君对于筹备之事当有指陈,此时则在发言秩序之中,本主座望各畅所欲言,备众采择,俾得速定办法,幸甚!”言毕乃坐。惟一旦有人称呼“主座”,彼当再起立承认之。当人发言时,彼可坐,但于接述动议、呈出表决及详言事实时,当起立。又凡有关于会中秩序及仪式所必要之时,亦当起立。
 
    以上各节,为临时会议组织完备、着手进行之模范也。
 
    十节 委员会委员会之组织与上同,惟书记一职,可以省之耳。若高级团体委任委员之时已选定其主座,则开会时不必再选,否则于开第一会时,当由委员会中自选举之。就事实上而论,先受委之人未必即为委员长,但第一会当由彼召集其他之委员耳。委员会进行规则,后再详之。
 
    第二章 永久社会之成立法
 
    十一节 立会 发起永久社会之第一回集会,其组织方法与临时集会相同,但须订立章程规则及选举长任职员。
 
    
演明式譬如庆典会告终之后,与会者兴趣未消,感情愈结,均欲成立一会,以助政治改良,而导社会进步。于是再集同人,从新发起,其进行程序一如临时之会焉。
 
    乙君被选为临时主席,己君为临时书记。主座既宣布开会宗旨之后,在会者各随意评谈,有赞成、有反对此计划者。甲君于是起而称呼主座,及得承认,乃曰:“我动议发起一‘地方自治励行会’,而在此会中即须从事进行。”主座接述其动议,遂即正式讨论,各尽所言,然后呈出表决。若得多数表决赞成,则为通过,而主座即宣布曰:“发起一地方自治励行会之动议,已得可决矣。”斯时也,按法言之虽为临时集会,实则变为永久之团体矣。从此凡与会者,既尽共同所约束之义务,则当然为会员。
 
    主座既将表决之结果宣布之后,乃继而问曰:“本会今当如何进行,使团体之组织臻于完备?”庚君如法讨得地位,乃动议委任委员三人,以草立章程规则。此动议既接述,经讨论,乃呈众表决。若得通过,主座当问曰:“用何法委任,由众选抑由主座委?”壬君讨得地位动议,或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众指名”。若为前之动议,如法呈众通过后,主座乃委任在会之三人,曰“本主座今委任戊先生、壬先生、己先生为起草委员。”若为后之动议,呈众如前通过后,主座乃请众指名,而接之以呈众表决,一如选举主座之法焉。
 
    选举职员亦如前法,可动议交委员审定,备造职员名册,或动议由众指名候选。若交委员审定,则被委者或即退于别室,详细审定,而即报告;或俟下会然后报告;更或饬令将职员名册抄录,或印刷多分,备为选票之用。
 
    至于章程规则之起草委员,必待下会而后报告也。
 
    以上各事,为发起一会之所必要,而不能稍为忽略者。如是暂成组织随而逐步进为永久之团体。第一会当决定下会之开会时间、地位,乃散会。
 
    十二节 章程及规则第一次会议所委任之起草委员,自行集会,将章程规则草就誊正,准备报告。于下期开会时认可记录之后,第一件事则为起草委员之报告。主座要请之,而委员长宣读之。先读全文,俾会员知主旨之总意,后乃分条而读之。每条当详细讨论,或加修正。第一条议定之后,主座则曰:“今开议第二条。”每条皆如是云云,至尽而止。主座随曰:“现在问题,在采用此章程为本会之章程,赞成者……”云云
如前之表决法。规则表决式同此。
 
    有《模范章程规则》一份,载于附录,可为各种团体之张本。章程规则之要点,当包涵会名及其目的,职员及常务委员之数及其职务,会员之条件,取法之议则,法定之额数,修改之条例,与夫会中一切之要义。
 
    十三节 职员重要之职员,为会长、副会长及记录书记。若有会费,则加理财、核数二职。如事繁则当有通信书记及副书记。倘其事件为集会时所不能办者,则当举董事办之。至若小团体,而目的在互相资益而不勤外务者,则一切事务当以全体会员办之,于集会时讨论表决其大要,而细务乃授之委员。又此等资益会,其职员宜轮流充当,使各得练习其才干。如是,则全体会员皆得与闻会事,于是感情益密,结力弥坚,而平等公正之精神亦油然而生矣。
 
    十四节 职员之选举第一回会议所委之职员,指名委员自行开会审定,乃列单预备报告。于第二回开会时章程规则既采用之后,主座则着指名委员报告。该委员长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本委员等谨报告如下:当主座者壬先生,当副主座者丙先生,当记录书记者己先生,当通信书记者戊先生,常理财者乙先生,当核数者甲先生”云云
以至章程中应有职员,尽仿此开列。读毕,将人名单交与主座,遂坐。
 
    会中规则,各有不同:有规定于指名委员报告之后,同时选举者;有规定于接报告之后,下期始选举者。倘为下期开会始选举者,主座于收接指名报告之时,当申言曰:“诸君已闻委员报告候选职员之姓名矣,选举之期在于下会某某日,倘有不合意者,此时可另为指名,以备下会附入正式指名者之后而当候选也。”倘为同时选举者,主座当曰:“诸君已聆委员报告,意见如何?”云云。此种报告,不必另有动议以收接或采用也。此时在指名秩序中,倘有他指名者,适可行之
详下节
 
    选举时至,主座发言曰:“今当选检查员。”辛君随而讨得地位,曰:“我动议检查员由主座委派。”此动议即呈众表决。得通过,主座即委癸先生及子先生为检查员。彼等受命后,即分派候选人之名单,以作票用,或空白条纸亦可。会员各将票准备,勾去不合意之名,而加入其所喜者。检查员以箱或他器收之,退而数之,记其结果。此事既毕,主座当搁置他事,曰:“检查员已准备报告矣。”癸君于是将投票之结果宣读如下:
 
    所投之票总数二十一票
 
    当选必要之数为十一票
 
    会长票辛先生得一票
 
    壬先生得二十票,理合当选
 
    副会长票 子先生得一票
 
       庚先生得一票
 
       丙先生得十九票,理合当选
 
    读毕,将单交与主座。主座曰:“下开各位已得大多数票,当选为本会职员。”彼再宣读职员及被选者之名。经此宣读,则成为决议,而书记即记录其案,此案不能复议。
 
    十五节 其他之选举倘指名委员须即时报告,则无暇准备名单,而用白票,按职分选会员,随所喜而书名,然后收而按名数之。或用复选之法,初选作为指名,其法如下:一、凡得票皆作被指名者;二、以二三得最多票为被指名者;三、以限得若干票以上皆为被指名者。三者之中,采用何法,须先表决。复选之法,最为公允,但略费时耳。
 
    十六节 无人当选若各职之候选者,无人能得所投票之大多数,则谓之无人当选。如是必须再选,至得有当选者为止。则如选举会长,所投票共得十九:壬君得票十,丙君得票七,乙君得票二。此为壬君得大多数为当选。倘壬君所得少于十票,则为不当选,必当再投票。于是主座当曰:“候选会长皆无人能得大多数,本会当再投票。”
 
    十七节 大多数与较多数大多数者,即过半数也;较多数者,即半数以下之最多数也。若只得二份票,或二候补员之竞争,即大多数与较多数实无所别;若过二数以上则大异矣。如所投票为十九数,壬君得九票,丙君得七票,乙君得三票,如是则壬君所得票为较多数,非大多数也。因十票乃为十九票之大多数也。较多数亦有得选者,如此则必于投票之先,已经表决乃可。但一切社会之职员选举,最少须有一票过半乃能当选,庶几合大多数之常例。惟在人民选举官吏,则反乎此者乃为常例。因用大多数法,往往生出不便之事也,故有经验之国家多不行之。
 
    十八节 团体之成立恒久职员选妥之后,当于下会就职。临时可申言感谢会中之信任,并许尽其能力以服务,且当注意于会员之权利及利益,而平等承认之、尊重之。自此彼称为“会长”或“主座”。职员选妥,章程规则订妥,则其会即为成立,而可着手办事矣。此时职员当就职,各司其事。倘无论何时,当开会时而正式职员全然缺席者,则当宣布秩序时,无论何人皆可将秩序宣布,而使会中另举代理主座并书记以摄行会事,此则犹胜于使会众及演说者久待也。
 
    临时会与永久会皆各有常规,以定其程序。其前者则多尚普通习惯,其后者则采自专家。各商团及公司会议皆当循会议规则,而无论何家所定之法,适于各社会,皆适于各商团、公司也。
 
    第三章 议事之秩序并额数
 
    十九节 循行之事开场议事,有三件必要之形式:一为唱秩序,二为宣读及认可前会之记录,三为散会。此外更有常务委员之报告,皆可称为循行之事。此等事由全体许可,便可不用动议及表决之形式而施行之。但此等非公式之举动,切不宜施之于此外之事,因虽于循行之事中,亦常容人反对非公式之举动者。当开会之时,会长起立,稍静待,或敲案而后言,曰:“时间已到,请众就秩序而听前会记录之宣读。”乃坐。书记于是起而称主座,然后宣读记录,读毕亦坐。主座再起而言曰:“诸君听悉前会之记录矣,有觉何等错误或遗漏者否?”略待,乃曰:“如其无之,此记录当作认可。今当序开议之事为如此如此”云云。倘有人察觉记录之错误,当起而改正之。发言如下,曰:“主座,我记得所决行某案之事乃如此如此。”倘书记以为所改正者合,而又无人反对,书记当照录之,而主座乃曰:“此记录及修正案,当作认可成案。”倘有异议,或书记执持原案,任人皆可动议,曰“照所拟议以修正记录”,或删去或加入何字。此动议经讨论及表决,而案之修正与否,当从大多数之可决、否决而定之。主座于是曰:“记录如议修正,作为成案。”
 
    二十节 议事之公式秩序凡社会或会长宜采用议事之一种秩序,以为集会之标准;但其式可作通常用,非一成不变者也。其式如下:
 
    一 请就秩序
 
    二 宣读记录及认可之
 
    三 宣布要旨
 
    四 特务委员之报告
 
    五 常务委员之报告
 
    六 选举
 
    七 前会指定之事
 
    八 前会未完之事
 
    九 新生事件
 
    十 本日计划之事
 
    十一 散会
 
    以上秩序,各会可随其利便及方法以变通之。会长每次当定一日录,书明各件于秩序之下,以备开会时按序提出。次及新生事件之时,会长当问曰:“今日有无新生事件?”如其有之,当提出表决之,或临时结束之,然后着手于本日之演说或其他之计划事件。倘本日计划定有一定时间者,到时而诸事尚未完结,除得多数投票表决“继续进行”外,当作默许,立将诸事延搁至下期会议。总之,议事之秩序,一经认可记录之后,便可由动议及表决随时停止或变更之,以议特别事件也。
 
    二十一节 额数定义额数乃会议办事之必需人数。在临时集会,则额数问题不发生,无论到会者多少,皆可开会。在委员会,必得过半数乃成额。在长久社会,必当以法定其何数乃成额。如未有规定者,则必以大多数为成额。开会时必得过半数而后乃能办事,不足额则只有散会以待下期而已。
 
    在立法院,其事为公共性质,其人员到会为当然之职务。而法院,又有强迫到会之能力,则额数以多为允当。至于寻常社会,则以少为宜,因其目的在事之能办,所以当定少额,以备开会时必能达足额之数。如社友之数由五十人至百人者,其额数以九人为妙;若更少之会,则五人为额;若数百人以上之社会,亦不过十五人至十七人为额足矣。至于所定人数,又当注意于社会之种类。有种社会其社员非服务者,则人数虽多,而额仍以少为宜也。其要义即在凡会员皆有到会之权利之机会,故无论雨晴皆到者,当然得办事之权利,以偿其劳;而疏忽不到会之会员,当不得更有异议也。
 
    二十二节 额数为开会前之必要凡一团体既定有额数,则此额为开会办事之必要条件。到开会之时,会长当数到会者几人,连己能足额否。苟缺一人,则不能唱序开会,须待到足方可。倘待过时尚无足额,众可定散会之时,时到则散。下期之会亦如是,则到会者只能谈论事件,而不能动议,不能表决,而无事在秩序之列,此与不开会等。会员或可催请到来以成额,然不能使之必来也。委员会之开会,亦与此同例。
 
    二十三节 开会后缺额之效力以足额而开会,开会后会员逐渐离席,以至于缺额,则事仍照前进行。此其意盖以为既得足额而开会,则开会后仍为足额也。当此情景,所办之事可视为正当,且可进行至散会之时而止。会长无注意于缺额之必要,而可继续进行。但若有人无论主座或会员欲提出缺额问题,则进行立止。主座可曰:“本主座要众注意于缺额之事,而待动议。”或一会员起曰:“主座,我提出缺额之问题。”此时各事当停止,而数在场人数,倘有不足,即行散会。
 
    二十四节 数额数之法若额数为少数人,其出席、缺席,由主座及书记一数便明,众人亦容易察悉。若额过大,当由检查员或用唱名而数之,登记在场者之多少,便可立即解决额数问题矣。
 
    立法会之议长
其会之额为大多数之议员,或多数之额数,可否由彼一人数在场之人数,尚属一问题。此专断之法,或为程序所规定之政党团体所必要。但在寻常团体,则用唱名之先例,以定人员出席、缺席为最允当之法。
 
    无论何事,可发生机会致会长有自然之趋势而成其专断之能力者,宁为限制,而不当奖励之也。
 
    第四章 会员之权利义务
 
    二十五节 会长之义务会长为全体之公仆,非为一部分或一人而服务,是故彼虽为一会之长,而非一会之主人翁也。彼以事体之秩序,而纠率会众,使一切皆循公正平等而行。彼维持秩序及额数,如遇秩序紊乱之时,当立呼“秩序!”及议则错误,当立起纠正之。彼凭议则及会章以率众,引导之而不驱策之,至达目的而已。会长之义务,当严正无偏,务使大多数之意趣得以施行,而同时又能尊重少数人之权利,俾事件得迅速公当之处分,而讨论得自由不偏之待遇。贤能之会长当具三种特质:一、果毅之力,二、诚恳之意,三、体顺之情。
 
    至于详细之节,主座当行其最宜于维持秩序之时,及适当于处分事件之事。彼于办事,如接述动议,呈问动议,及表决动议时当起立,但讨论时可坐。彼发言时,称本会长或本主座。彼对于会员,当承认应得地位之会员,当接述合序之动议,而使之得机以讨论。对于开会时当候至足额,乃能进行。当依时开会,依时散会。彼当知何时为委员报告,而到时命之报告。彼当注意于特别指定之事,而于适合之时提出之。所有需要事件,必当了结之,或正式延搁之,而后乃能散会。
 
    二十六 节会长之权利会长为社中或议场中人员之一,故当有发言及投票之权。但除关于必要之事外,此种权利常多放弃者。主座可遇事加以说明,并述布事实而已。至于亲行讨论,则当退让主座曰:“请某君代主座”而暂为一纯素会员,乃从事于讨论。彼不必离其坐位,但当以他人为主座,如他之会员先称呼主座而后发言者。言毕,乃复其主座之职。
 
    主座有权以处决谁为应得地位者,并有权以处决秩序之争点,但如有不服者,则二事皆可诉之公决也。彼可不待动议,而将正式事件提出。又倘无人反对,可将循例之案,不待表决而宣布通过。且到时可由彼宣布散会。彼又可使会员将动议缮写成文,又可随意打消不合秩序之动议。
 
    主座非受特别委任,无权参加于委员会,而委员亦无与磋商之必要。彼非受特别委任,亦无监督之权,而此等权亦以不授之为妙。主座之权,乃指导会众,而使之能自治,而不在治之也。
 
    二十七节 会员之权利义务会员之义务,在能以竭助会长维持秩序。而维持之道,则当从自己始。如在会场,须戒出声,戒旁语,戒走动,并戒一切之能扰乱会场而阻人言听者。会员当依正式而动议,当持友恭而讨论,当惟多数之是从。会员地位,彼此皆一体平等。表决之投票乃会员之权利,而投票当本之主张亦会员之义务也。会员讨论之权利义务,第七章另行详之。
 
    二十八节 副会长并书记之权利义务副会长乃备以若遇会长缺座或失能而代之者。彼之职务,与会长同,故当知会中之目的、之办法与夫一切议事之行为。最妙得会长常请彼帮理一切事务,以资练习,庶不致使之成为废职。
 
    记录书记之职务,乃记录当场之事,不必记录当场之言,除非有特别命意乃录言;随后当将临场记录缮就正式议案。所有表决票数,须照当时结果抄录,不容稍为更易。所有否决之动议,亦必录之。凡有记录,则作为案据,日后有所争持,悉以记录为准,而不以个人之记忆或主张为准也。故凡前会之记录,必当复读于下会,由众动议,或投票,或默许,以表决认可,然后方能成为正式议案。书记有通告委员被委事之责,并管理各种搁置及延期案件。简而言之,则帮助会长料理一切事务。倘书记于记录中有错误之处,而记录已为众所认可者,则正误之人,必要指出其错点为众所满意者乃可。盖以议案一经认可则成立正式案据,故必先修改错误,方许认可,是为极要之事。记录经认可之后,书记当签押于记录之后,如下:书记某某。书记记录之时,宜书之于册,则不必再抄。若有改正之处,可于行间加入。如所有表决之事,非得全体所许,不能删之。其他职员之义务,当由各会之需要,而从会则规定之各职员,当尽本职之义务;彼不当干涉他人,亦不容他人之干涉也。总而言之,记录书记之义务,为专司记录;通信书记之义务,为专理文牍。与夫凡属其类者,各从而司之。若其他之事件,亦得指委其一以司之;或其务内之事件,亦可由投票或特别规定而分治之。会长当监督一切,但除纠正程序之外,不当干涉之。书记固不当授以重权,然而彼亦当自慎用其应有之权,而毋越分可也。
 
    二十九节 全体之权限并缺席、废置、特别会等之规定夫一会之权力:第一为章程并规则,第二为各种之表决之专条与章程规则无抵触者,第三为采定之议则,第四为议会之习惯。以上各条,以先后为施行秩序。
 
    职员缺席 倘于会期内职员有缺席者,当早为另选新员以补之。如遇散会期内有缺席者,可待至开会时乃选补之,或于规则中定有专条以处理之。至于董事会之缺席,宜否由董事团中自行选补,殊属疑问。但委员会有缺席,则常可自行选补,因其为临时之团体也。所有缺席职员,宜以他员暂代其职,以待新员之选举,而新员一经选出之时,代员即立终止其职务。
 
    职员废置 职员有放弃责任或有陨越贻羞于一会者,可以多数表决,而废置斯职。其废置之法,当出于有附和之动议,而由投票以表决之如下:“动议宣布某某事务之职从此废置”云云。此等废置之事,独关于是非利害之极端者乃行之,其他当待其职务之届期告终为妙。
 
    三十节 特务会议在永久社会之会员,当知常期会开会之时及集会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特务会则异是,必当照会中表决之规定。每会员发给正式通告,此规必当励行。在常期会得足额人数,则各种表决无抵触于章程规则及前时之表决者,皆可施行。惟特务会则反是,所表决之事,必先登录于传单;传单所无之事,则不能提议。特务会对于修改之事,较常期会格外谨严,而其程序与常会同。若有疑问发生,当就谨严之途以采决。特务会为应非常而设,当以少开为宜。
 
    ○卷二 动议

    第五章 动议
 
    三十一节 动议议场每行一事,其手续有三:其一、动议,其二、讨论,其三、表决。此三手续,乃一线而来,无论如何复杂之程序,皆以此贯之。动议者,为对于事体处分之提案也。欲在议一场发生合法之提案,必当行正式之动议;倘随意谈话或随意拟议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约束之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动议,正式表决,始足责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随意谈话,只足当动议之先导,而不能代动议之功能。故动议者,实为事体之始基也。
 
    三十二节 处事之手续以动议及表决而处事,重要之步调有六,其秩序如下:
 
    一 会员起立而称呼主座。
 
    二 主座起立而承认会员。
 
    三 会员发动议而坐。
 
    四 主座接述其动议。
 
    五 主座畀机会以讨论,随而问曰:“诸君准备处分此问题否?”
 
    六 呈动议以表决,并宣布表决之结果。
 
    倘动议有附和,则附和之步调在第三步之后。此步调未括于内者,以此非重要如他也。
 
    三十三节 动议之措词动议之词,以能达言者之意为主,各种词句皆可用也。但动议当要简明,而限定一题目。此书各章所演明动议之形式,不必强作模范,盖此不过指导动议当如何发耳。发言者之开始当曰:“我动议如此如此。”主座呈其动议于众,当复述其言,一如动议者为是。但彼可要求动议者,将动议誊诸翰墨,或可令其再言,以期确正。倘动议者有词不达意之处,主座接述之时,可为之修饰,但只能改其词句,而不能稍变其本意;倘主座有变其本意,则动议者当复述原语以纠正之。
 
    三十四节 何时可发动议各种普通动议,皆可于无他动议待决时发之。惟有特别之议术动议,则虽于他动议待决中,亦可随时而发。此种动议,十四章详之。惟当投票时,或当会员得讨论地位时,则无论何种动议皆不能发。在动议打消之后,则各事复回动议未发前之原来秩序。
 
    三十五节 手续之演明式设使地方自治励行会适在进行之中,而会长循序开会,记录既宣读及认可之后,照办事秩序以次及新事件矣。
 
    辛君欲在会发起公开演说之议,乃起而言曰:“会长先生!”仍立而待承认。主座遂起而承认之,曰:“辛先生!”辛君由此得地位,进而言曰:“我动议‘本会公开一演说会’。”遂坐。主座乃曰:“诸君已听着辛先生之动议为‘本会当公开一演说会’,此事当待诸君讨论。”仍立而待众之讨论。如久无人起,主座当请之,仍不应,再勉促之以讨论。当讨论时,主座可坐。讨论既竟,各尽所言,主座再起,曰:“诸君已预备处分此问题否?”倘无人再起讨论,彼即将动议呈众表决如后,曰:“动议为本会公开一演说会,诸君之赞成此动议者请曰‘可’
赞成者应曰“可”,诸君之反对此议者请曰‘否’反对者应曰“否””若赞成者为大多数,主座曰:“可者得之。”或曰:“动议已通过。”若否者为大多数,主座曰:“否者得之。”或曰:“动议已否决。”除有疑点及复议之外,则主座此一宣布便成决案;书记录之,以为后日会中行事可作案据也。至其他之动议,如于何时何地开演说会,何人当演说员等等,皆同式发之,同式决之。略而言之,所有动议皆照此手续而行。惟属于议术之动议,则有免却或限制讨论之事。
 
    三十六节 附和动议附和动议之习惯,常有视之过重。每有于动议尚不能正式发之及正式呈之,而亦力持动议之必需附和而后得付讨论者,此乃以形式小事视为太重也。且近有立法院,如美国国会及马斯朱雪省省会,皆不用附和,于此可见附和之事,渐失其用矣。经验老练之团体,已觉免却附和一事较为利便,盖可减省时间,且适于平等之理,使人人在会中能同享发言之权也。
 
    由此观之,虽向来会议法家多主张附和为当务之事,而吾人则主张除关于不能讨论之案、非正式之案及偏僻之案外,则不必太为拘守此旧习,但假权宜与主座,由彼定附和之需否,而后将动议呈之于众也。
 
    按以习惯,无论何人皆可随意附和动议,但附和非属必要之务。如无人附和,主座可以请人附和。除特别之案,主座可不待附和,而直呈动议于众者。又主座觉于事有益,亦可自行附和动议者,此可免于请众附和之烦也。在坚持必需附和之团体,其动议未得附和者,便作打消论。是故公正之主座,往往宁自行附和一正式之动议,而不愿任其打消也。
 
    三十七节 附和之形式附和动议者,必待动议发后乃从而附和之。附和之事,固有正式行之,即起而称主座,得彼承认,而后言曰:“我附和动议。”但附和本非重要之事,则每多以非公式行之,由坐而言曰:“附和动议。”主座遂曰:“某动议既发,并得附和”云云。如动议为主座自行附和者,则彼所用之言词与上同;或曰:“动议为如此如此。”若在无需附和之时,主座当曰“动议已发”或“某某君动议如此如此”。若主座欲得场上之附和,当曰:“有人附和此动议否?”在坚持有附和之社会,则凡有此动议,议员当立时附和,而不必待主座之请求。此可省时,而免主座之再三复问也。
 
    三十八节 极端之当避常有两极端为公正之主座所当避者:其一为打消无附和之动议,其二为过促将动议呈众表决,而不假机以讨论。
 
    如第一章所言,职员指名之举当以有附和为善,其故因指名之事,向无讨论也。对于附和规则,欲规定其良善者只属此耳。附和此事,在常务当不必坚持;所可坚持者,则在指名之案,在不能讨论之动议,并在申诉之事件。而在此书之演明式中,附和一事免而不用。各种社会,如有以此书为法则者,可任意采择附和之去取也。
 
    第六章 离奇之动议并地位之释义
 
    三十九节 收回动议之公例动议既发,而未经主座接述者,本人可以随意收回。若既经主座接述之后,则非全体一致,断不能收回也。盖既经主座接述之后,则动议当属之全体,而不属之本人也。且以全体一致而决会众之意旨,实为最直捷了当之法;若不用全体一致,而用大多数以解决此问题,则既决之后,任一人皆可再发同一之动议也。如此倒而复起,徒为费时失事耳。又动议既经修正之后,则虽全体一致,亦不能收回。盖此既经他种手续,则自有他种之作用也。倘动议既经附和时,附和亦必要收回。动议既收回,则不必纪录之,以其与未发无异也。
 
    四十节 收回之演明式事件有至于讨论之际,乃使动议者觉其提案之非要且属无谓,而悔其所为者,于是彼可以收回之。其法如下:彼起称呼主座而得承认,乃言曰:“我欲收回我之动议。”主座随而接述之曰:“某先生欲收回其动议,有反对者否?”略待回答,倘无反对,即宣布曰:“动议已收回。”倘有反对者,其人当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反对之。”主座遂曰:“已有人反对,动议不能收回,仍在诸君之前,请从而讨论之。”
 
    四十一节 例外之事上节所述动议,未经主座接述之前,则动议仍为个人所属,发者可任意收回。然动议者皆有故而发,断未有即发即收者。但间有为事实所关或时势使然之事,为动议者所未知,而主座或他人转主座示意,使动议者知其动议之无谓或不合时宜,倘动议者以为然,可乘时收回动议,而免生后悔。
 
    四十二节 分开动议一动议具有数段意思者,可于每段分作一动议,而一一呈出以表决。其分开之事可由主座为之,如无反对,则不必表决。或由会员发动议,将动议分开,此案呈出表决,与他动议无异。譬有发动议为“由主座委全权委员三人,以审查公开演说会之问题”。此动议可分为四,如下:其一、委员以审查公开演说会事,其二、委员为三人,其三、委员由主座派委,其四、委员授以全权。
 
    此可假机会以便逐段讨论、逐段修正,较之一起而处分一全部之复杂动议,尤能得迅速公平之效果。在级序之列,则分开与修正同等,见一一六节。若主座决意不用动议而行分开事,则可将动议之显明段落一一分之,而呈出表决,便是。分开事之动议法,不过如下曰“我动议将此动议分开”,而不必详其分法也。若此议通过,主座则随而分之,如上所述。
 
    四十三节 对等动议对等动议者,即两动议同时有背驰效力之谓也。如否决此动议,便是可决彼动议,二者出入于否决、可决之间,毫无疑义,于是表决其一,即是表决其他也。演明之式,见五十二节。
 
    四十四节 地位释义地位者,发言之权也。因言者必先起立,故西人议场习惯,通称地位。此书亦沿之以为一术语,专为议场上有发言之权而说。凡议会办事,必由动议以开其端,而动议者必先得地位而后能发言。本此秩序以集会,虽聚千百人于一堂,各尽所怀,自由畅议,无论事体如何纷纭,问题如何复杂,皆能迎刃而解,泛应曲当,决无阻滞难行、衖堂捣乱之事也。
 
    四十五节 地位之讨得地位既为议事轨道之初步,则动议者必先向主座以讨地位,得地位之后乃能发言。是故地位者,对众交通之枢纽也。握此枢纽者,主座也。是犹乎一城市内之电话机关也,握其枢纽者为中央电话局,凡欲用电话以通消息者,必先向中央电话局以接其枢纽,始能有达言之效。议员之欲发言者,亦犹乎城市内之一家,欲通其消息于他处,必先联络中央电话局之枢纽,而向主座讨其地位也。既得地位,而后对众发言乃为有效,否则视为闲谈,可置不理也。此地位之为用如此,而发言者有讨得之必要也。演明式见三十五节。
 
    第七章 讨论
 
    四十六节 讨论之权利一动议既发,及为主座接述之后,会众便可讨论。此时主座之义务,当使之能得完满及公平之讨论,又使会员各得同等讨论权利;而一面又须有以护卫全体,毋使一二会员之讨论时间有侵及全会时间。是以欲维持一适中之准则,一面可防止冗赘或捣乱之讨论,而一面又可防止疏略之处分,则会中对于讨论一事当立专规以指导而调护之。
 
    四十七节 讨论之定义以狭义言之,讨论即对于一问题,具有成见,意趣不同,表决背驰,而下反对之驳议也。但以广义言之,即包括对于问题一切之评论,无论其为反对与赞同也。凡会员于讨得地位后,对于当前之动议有所发抒,而其所言皆当就题论事,不能说及个人。
倘对于动议者有为莫须有之讽刺,或下诛心之论调,便为违反秩序矣。又为当场之议论,而非作备之文章,方得谓之讨论也。
 
    四十八节 何时为讨论之秩序当前有正式动议,即为讨论之秩序;若无动议,而作非公式之谈话,不得谓之为讨论。而正式之讨论,即动议之讨论也。动议既发,一得接述,则讨论开始。反之,动议一旦呈决,则讨论立止。如主座问曰:“诸君预备处分此问题否?”若无人起言,则动议便可由讨论之秩序而进于呈决之秩序矣。此时则不能再有讨论也,除非得公众之许可,而由口头或起立或举手表决之,然后乃能回复讨论于呈决之后也。若讨论既经回复,则结尾投票,当分两面而重复投之。若两面已经投票表决之后,则无论如何不得复行讨论。倘于宣布表决之后,再有异议,则为无效,盖事已表决也。若有专条,则讨论当为所范。又若停止讨论之令已布,则虽全体一致,亦不能复行讨论矣。
 
    四十九节 讨论法演明式譬如当地方自治励行会开会时,有人动议“公开一演说会”。此动议已接述于众前,适次讨论之秩序,而主座请众讨论曰:“此动议今在诸君之前,本主座望各将所见详言之。”寅君起称主座,被承认得地位,乃进而言其赞成公开演说之意。所言当严限于本题范围之内,而表出良美之理由。彼当避用模棱两可之词,并防止重复冗滞之语。又当注意于讨论之词势,当先从宽处,然后步步迫紧,不可由紧而放宽也。至于无经验之发言者,虽不能美满以达意,而主座当勉励之,使之尽意。盖意思为重,而言词为轻。言者不必以言词之拙劣而向众道歉,所发何言,由之可也。若发言者于讨论中偶要说及他会员,则不当提其名,但说“在我左或右之会员”,或曰“我等之书记”,或曰“其他之发言者”,或曰“我之反对者”,或其他不属个人之代名词,以指出所说之人便可。西人议场习尚,会员彼此讨论向不直称姓名,如有称之,视为不合会议规则。发言者言毕,即止而坐。倘无人即行继起发言,主座当请之,曰:“此问题当详加讨论,诸君之有所见者,幸勿推宕,宜尽所欲言为望!”主座对于会员,亦宜以不呼姓名为妙,除非有特别之人为专长于此问题者。盖呼名之习惯一生,则有不被请者不敢发言,而欲发言者又必待于请。如是则自然流露之发挥为讨论之价值者,为之阻碍矣。由此观之,为主座者,倘遇人声沉寂之顷,宁为稍待,以候会众精神之活动,而不宜强人讨论,而指定谁当言者。久而久之,会员必有鼓其勇气,起而发言者。由是相习成风,则必能各从其赞成、反对两方面畅所欲言,至各尽其词而已。及地位已空,主座乃问曰:“诸君准备处决此问题否?”倘仍无人起,便可呈出表决矣。
 
    五十节 限制冗论之例由上节观之,讨论之事似属毫无限制,各人可随时发言,而言之长短又各随其所欲。此等办法,若为专对于结束之事件及对于会员多不愿发言之会,则诚为尽善尽美,且为一普通办法也。公正贤良之会长,当能引人入胜,而使素来怯驽之人亦敢于讨论。如是则限制之例,可以不必也。
 
    但在于习讨论为目的之会,而会员又属有经验者,或于特别之会期,时间为有限,而指定所讨论之事又为众所悦意者,则讨论之时间宜有所限制,免一二人专揽讨论之地位。其限制之规则,或用之临时,或用之久远,俱随所择。此等规则,当严限言者之时间并秩序。其简单规则,而为讨论会所常用者如下:
 
    
非待所有会员轮流讲毕之后,一人不能讲二回。
 
    
一人所讲,不能过五分钟之久。
 
    
讨论领袖,于开端时可讲十分钟,结尾时可讲五分钟。
 
    所定之时,可长可短。而结尾之论,不必定为领袖发之,如时间太短则虽不用结论亦可。此数条规则,已足为通常所需,主座当实行之。如有言过其时者,主座当起立敲案或摇铃,且曰“言者之时间已过”,以止之。倘言者仍不止,则以乱秩序视之。每值一人讲完之后,主座当曰:“尚有发言者否?”
 
    延长讨论时间之习尚,非有异常之事,不宜频行,以其与规则本意冲突也。倘欲延长讨论时间,当有人起讨地位而动议曰:“请将言者之时间延长。”若得通过,则讨论者可继续进行。总之,延长时间之事,既为势所不免,则不如加采一例如下:
 
    
独得全体一致之表决,乃可延长讨论者之时间。
 
    五十一节 演明式地方自治励行会已进步至非公式之谈话时,遂决意再进一步至正式之讨论会。于是委一会员或数会员订备有趣之论题,如建筑道路、统一圜法、收回租界等论题为议案;而议案又须从正面主张,不可从反面主张,如“当主张建筑道路为有利”,非“主张建筑道路为无利”,方免乱论者及听者之意,而使之有所适从也。论题定后,须选讨论领袖二人至四人,或由众指名,或由主座委任,办法如下:第一正面、第一反面、第二正面、第二反面等。并当注意,使之各知其主讨论之何面为要;又宜先行表决,以前节之条例为讨论之准绳。
 
    到时,主座曰:“今夕之计划讨论问题,为‘主张以收回租界为救国之要图’,而寅先生为第一之正面讨论领袖,请先发言!”于是寅君起而称主座,得承认,乃进而讨论,至主座示以时间已完为止。而主座又曰:“戊先生为第一之反面讨论领袖,请继发言。”于是戊君步寅君之后尘,讨论至时终而止。而第二之正面领袖辛君继之,第二之反面领袖再继之。各领袖讨论完毕之后,主座再曰:“今为会员讨论之时,每人以五分钟为限。”于是各尽所言。倘有领袖为收束之讨论,则当取他会员之时间而为之。如其无之,则各人讲完之后,便为讨论告终之时也。此外,即时间已至及停止讨论之动议,在秩序中亦皆为讨论告终之时也。讨论既终,主座即呈案表决如下,曰:“凡赞成‘以收回租界为救国之要图’者请起立!”待数完为止。
赞成者即起立,而书记乃逐一数之,并记其人数。又曰:“凡反对者请起立!”待数完为止。反对者即起立,数之如前。书记遂将记录交与主座。主座宣布曰:“三十五人投赞成票,而二十人投反对票,此议通过。”
 
    五十二节 驳论言辞凡讨论者,对于问题当注重多闻博识、考察无遗,而论点当以诚实、适当、简明为主。发言时当力扬本面主张之优良,而用公平之道,以发露对面主张之过失、之无当、之不公等等,方为妙论。
 
    西人讨论会中,常有表决问题之优良,兼而表决言辞之工妙者;亦有只表决言辞之工妙,而不计问题为如何者。如是则投票者不计意之异己,只审其发言之工妙耳。但此种习尚究非所宜,盖以其为专奖辞华,而不重诚实也。
 
    五十三节 竞争地位前已言之,会员为主座所承认者为得地位,有发言权。在所定时间之内,若循序而言,无人能阻止之。但常有两人齐起,同时称呼主座。遇有此事,除非其一退让,曰“主座,我让与某先生”,遂坐,否则主座当裁决之。其法即呼先起者,或言者之名便是。若主座有所疑,彼宁承认离座最远者,或未曾发言者,或向鲜发言者,而舍其他也。若二人中,其一已起而称主座,其一不过甫起,或甫发言,则前者当得地位也。
 
    倘未承认者,自信彼为应得地位之人,彼可坚持留立而言曰:“主座先生,我信我先称呼主座。”或同效力之语。主座乃随而言曰:“某先生
指承认者肯让位于某先生指未承认者否?”倘不肯让,则主座当呈出表决,曰:“问题为此两会员中谁为先起者,众赞成某先生指承认者得地位,请曰‘可!’”若得可决,则未承认之会员当复坐。若得否决,则彼得地位,而承认之会员复坐。此可不必再行表决,因表决其一,即表决其他,毫无疑义也。此为“对等动议”之模范。
 
    若竞争者过于二人以上,则表决之次数,必至得可决而后止。此等动作,名之曰“竞争地位”,常见于立法院,而鲜见于一般社会也。寻常社会之会员,常惯顺从主座之决断,或彼此相让。但此节之规则,对于不公平之主座以及言者之有急要原因,则甚有用处。
 
    五十四节 逊让地位在有趣之讨论中,常有会员思欲间止言者,以“问一句话”之语。此容有出于诚意者;然常遇之事,则为指出言者之失处。诸如此类者,或允,或不允。此等问话之间断,倘言者允而“逊让地位”以应之,而问之者倘欲连续发言,则彼失却地位矣。如欲复之,必当由正式再讨得乃可。例如寅君正在讨论中,而卯君欲问一事,乃起而言曰:“主座,发言者允我问一话否?”主座起而言曰:“寅先生允让地位,俾问一话否?”寅君如允,可曰“允之”。仍立而听之,或答,或不答,俱可随意。而卯君坐后,彼可再言。或寅君不欲其语论为人所间断,可曰:“主座,我言毕之后,我当乐答所问。”遂进行,发言如初,而卯君复坐。倘彼允人问话,彼有失却地位之虑,又有失却思潮之虑,而于事体之决断亦虑为卯君意见所摇动;倘彼之意见与己相左,尤不宜于此时允之也。在问话时,卯君可出下式:“我欲经由主座而一问发言者如此如此……。”彼可乘时继进,而自答其问题,而又为驳议,而不理寅君之仍立而待也。
 
    卒之,倘卯君言之不已,寅君不耐而坐,则失其地位矣;而欲复之,只从正式讨之,或得一致之许可乃能也。此实为一严厉之习尚,然以既属议规,当慎防之为妙。间断之事,实属骚扰,言者听者两皆不便,故不宜奖励也。至于地位,非由自由逊让,乃为权宜问题及秩序问题停止之者,则仍属之其人,而不失却也;倘该题解决之后,仍得复之。见一百五十一节。
 
    五十五节 讨论之友恭友恭一事,当常在注意之列,然不可施之太过,以致有碍于一己之权利。不逊让地位,非不友恭也,只要以友恭之态而却之耳。受人之让,而据其地位,亦非不友恭也,只求由公道而得之耳。
 
    在美国国会有一习惯,允特种议员有优先权,如委员长、发案人等,于讨论时皆假以超众之机会、超众之时间。此于国会或有所必要之处,而在通常社会则大非所宜。假以特别优权于任一会员,而使之凌驾其他会员,则讨论之自由已为之失,而讨论之安全亦为之碍矣。
 
    五十六节 一致许可有许多程序,本非公式,而由一致许可,得以进行者。如循行之事得以施行,秩外之讨论得以允许,与夫一切非公式之事得以通过
本书随处皆有引之,诸如此类,倘有一人反对则不能行矣,事件常有赖此全体一致而收其利便者。但此种习惯必须谨防,无使妄用也。又有特别手续非得全体一致不能行者,如收回动议及删除记录等事,凡此等事,其全体一致必当以确凿得之,而不能擅行武断也。主座当进如四十节,或尤善者即曰:“此事须全体一致,以表决其赞成者”云云。倘有一人反对,便属不行也。
 
    第八章 停止讨论之动议
 
    五十七节 停止讨论动议之用法停止讨论之动议,是否属正式程序之一部分,尚无定论。又除各尽所言之外,讨论宜否停止,亦久成一未决问题。在大会场中,此停止讨论之动议,视为不可少之件,盖非此则无以防止缠绵之讨论也。倘有用之非宜,亦易为大多数所打消。在小会场中,此动议以少用为宜,倘有常用之而致生讨论之障碍者,或防止少数人之发挥意见者,宜定条例以限制之。若无专条以限制之,则用之者固视为议场所应尔也。凡社会欲立限制之条件,宜以三分之二表决为妙,此可防范仅仅之大多数以阻止讨论也。美国国会之元老院、纽约省会之元老院及马士朱雪省会之元老院,皆不用停止讨论之动议,但其内之各附属会用之。凡有社会不喜用此动议者,可规定特别条例如下:“本会禁用停止讨论之动议。”
 
    五十八节 停止讨论动议之效力前已言之,若无条例以限制讨论,则讨论必继续至各尽所言,或至时间已届,而主座发问“诸君准备处分此问题否?”之后,方可自然停止。若欲随时停止讨论而行表决,其法当用停止之动议。此动议既发,及经接述之后,虽未得表决,而本题之讨论当立即停止。若停止讨论之动议为表决所打消,则本题之讨论可再复。若得可决,则本题当立呈表决。此动议有当注意之要点二:其一、为一简单之停止讨论动议而已。其二、此动议一发,议场即当立为表决两动议:甲、独立之动议
即讨论中之本题,乙、附属动议即停止讨论动议。两动议当各为表决,先行表决停止动议,倘得通过,再行表决本题动议。要之凡能讨论之动议,皆受停止讨论动议之规限。
 
    五十九节 停止讨论动议之讨论停止讨论之动议,自身亦可讨论,但限以时间,常以十分钟为度。或立例以规定之,为不讨论之列。讨论此动议,无可多说,不过指明理由,何以本题不可立时表决而已,此可顷刻说毕也。倘言者讨论此动议之时,而支吾入于本题之议论,则为逸出秩序,主座当立止之。
 
    六十节 停止讨论之演明式地方自治励行会当讨论公开演说会时,己君以为讨论过久而欲速行表决之,适寅君言毕而坐,己君循例讨得地位而言曰:“我动议停止讨论。”主座曰:“停止讨论之议已提出矣,可否呈出本题?”若无异议,彼当继曰:“赞成者……”云云。如有讨论,则讨论亦甚简略,只限于本题之应否即行表决之理由耳。如十分钟已至,或讨论告终,主座当曰:“讨论之限已过,今当表决,赞成者请曰‘可’!反对者请曰‘否’!”云云。随宣布曰:“案已通过,停止讨论,当在秩序。”彼随而呈出本题以表决,曰:“诸君赞成本会公开演说会之动议,请曰‘可!’”云云。如是则事件告竣矣。倘有人于停止讨论秩序之后,仍思讨论,便为犯秩序矣。盖会中已决即行表决本题,则不容再有阻止之者。
 
    若动议否决,主座当曰:“此案否决,讨论当继续进行。”讨论于是复续,至再有停止动议,或至互相许可,或至散会,或至别种动议致本题立当处决而后止。
 
    六十一节 停止动议与本题动议之别当一动议在讨论之中,遇有发停止讨论动议者,即谓之为“附属动议”。此动议当先行表决,如得通过,立即当呈本题以表决。此两表决相续而行,不容有他事为之间断也。
 
    六十二节 停止动议对于他动议之效力停止动议既发并接述后,尚有可行者为以下之事:可提起权宜问题或秩序问题之关于本题者,可动议散会,可动议休息,可动议定时开下期之会,可动议搁置本题,及可动议各种有关于本题之修正及表决方法。但停止讨论动议既呈决之后,除不足额问题及表决法问题外,则无可阻挠本题之立决者,而各种问题皆须即行表决,不得再事讨论也。
 
    若有延期动议或付委动议在待决之时,而停止动议通过,则两动议为之打消。其故因会众表决停止讨论之时,则必欲即行表决本题,而延期及付委皆与此意抵触也。惟修正案则不能打消,因此为成全本题也;但皆不得讨论,亦不得增加。其对于复议之效力,七十八、八十二两节详之。
 
    六十三节 停止动议对于本题一部分之效力停止讨论之动议,能否施之于本题之一部分,向为会议学说之一争点。有一说谓停止动议一提,则全部须为之停止,是以不能独施于一部分也。但属于事所必需,则停止动议当能施之于可讨论者,而重要可讨论之附属动议,为延期、付委、修正及无期延期等附属动议。若对于本题一部分而发停止讨论,则必须明白说出,其式如下:“我动议停止修正问题之讨论,或付委问题之讨论。”如得通过,则此一部分当立呈表决,而后再从事以讨论他部分也。
 
    六十四节 定时停止讨论停止讨论动议之外,更有动议以定未来时间之停止讨论也。此动议与他动议同,惟所异者,虽在他议待决中亦可发耳。时间动议,最妙能发于开始之前,其用处一面在防止缠绵之讨论,而同时又使能得适度之讨论。此动议之方式如下:“我动议限此动议之讨论,至四点钟为止。”其时间之长短,可以讨论而修正之,乃呈表决。倘得可决,则届时讨论须停止,而即行表决本题。此时倘大多数尚欲继续讨论,则此案可以复议如他种动议焉。
 
    第九章 表决
 
    六十五节 表决方式表决与动议原不能分离者也,故第五章所述动议,已连带论之矣。今更重复详之。讨论告终之后,主座起而复述动议,呈之表决如下,曰:“动议为本会公开一演说会,诸君赞成者,请曰‘可’!
可者应之。反对者,请曰‘否’!否者应之。”如可者为大多数,彼曰:“此案通过。”或曰:“此案可决。”或曰:“可者得之。”如否者为大多数,彼曰:“此案否决。”或曰:“此案失败。”或曰:“否者得之。”主座最后之言,即为宣布表决,而议案于以成立。此谓之“口头表决法”,或曰“用声表决”。如两方皆无人出声,即为默许通过,盖不反对则公认为赞成也。
 
    六十六节 举手并起立用声表决之法,为最简便。但须数人数,则当用举右手或起立之法为当。主座曰:“诸君赞成者请举右手!”或曰:“请起立!”待至数毕,赞成者当如法应之。书记乃数之,而报其数于主座。对于反对方面,亦与同法处之。于是主座宣布曰:“十五人表决赞成,而二十五人表决反对,此案失败。”独依法表决者,乃数之,不举手、不起立者阙之。
 
    六十七节 采法宜定以上之表决各法,为普通集会所常用者,然开会时当采定其一,不宜同时并用数种,免致混乱耳目也。虽在永久社会中,会员惯用一法,而会长亦当先为指定何法,而后行其表决。若在临时会议及复杂集团,则先事声明用何法以表决更为不可少之事,否则会众无所适从也。
 
    六十八节 拍掌不宜用以表决我国集会向有厉禁,故人民无会议之经验之习惯。近年西化东渐,吾人始有集会之举,然行之不久,习未成风,讹误多所不免,则如以拍掌为表决是其一端也。拍掌为赞扬称道之谓,中西习尚皆同也。乃吾国集会,多用之以为表决,此则西俗所无也。夫既用之为赞扬,而又用之以表决,则每易混乱耳目,使会众无所适从,故稍有经验之议会,洵不宜用拍掌以表决也。
 
    六十九节 两面俱呈表决必两面俱呈,而主座又宣布结果,乃云决定。若只呈之可决,而未呈之否决,或两面皆已呈,而主座未宣布结果,则不得谓之完妥,不能生合法之效力也。其无经验之主座,常忽略之,而呈表决如下:“诸君之赞成者请曰‘可’!诸君之反对者请曰‘否’!”而已,随而忽略于宣布,此皆谓之不合法也。其合法之表决秩序如下:一、主座呈问可决者,二、可决者应之,三、主座呈问否决者,四、否决者应之,五、主座宣布其结果。
 
    七十节 表决疑问用声表决,赞成与反对两者之数相差不远,结果难辨,则成疑问。若于两者既应之后,而主座不能定何方为大多数,彼则曰:“本主座有疑,请赞成者起立!”待至数毕,其手续悉如六十六节。又如有会员不以主座之宣布为然,彼可生疑问,演明如下:一动议既呈表决,而主座以为可者多于否者,既而宣布曰:“已得可决。”乃有戊君以为不然,于是起而不待承认,言曰:“主座,我疑表决之数。”遂坐。主座从而言曰:“表决之数已见疑,赞成之者请起立!”待至数毕,云云,悉如六十六节。主座可用举手以代起立,但起立则错误较少也。若在大会场中,则常有令表决者分为两部,一往右边,一往左边。惟此种烦难之法,只宜用之于不得已之时,及临时之会耳。在永久社会之大会,会员皆列入名册,如有见疑时,当按册点名,各随名以应可否。他法倘生疑点,则此为最适当也。
 
    倘用声表决,当时不生疑问,则主座所宣布,便作成案。盖以会员不即起疑问,便作承服主座之决断也。
 
    七十一节 同数当表决可者与表决否者之数相同,则谓之曰“同数”。此案赞成与反对两适相抵,故动议则为之打消。其理由为动议之通过必要得大多数,今只得同数,乃大多数之欠一,是以不能通过也。此法有一例外,见一五六节。
 
    七十二节 主座之特权若遇同数之表决,则为主座行使特权之候。彼可随意左右袒,或加多一数,使案通过,或由之使自打消。倘彼为赞成其案者,当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赞成,二十人反对,本主座加入赞成方面,案得可决。”倘彼反对,则曰:“二十人赞成,二十人反对,而案打消。”
 
    主座又可加入少数以成同数,以打消动议。倘表决为二十人赞成,十九人反对,而主座欲打消其案,则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赞成,十九人反对,本主座亦加入反对,而案打消。”
 
    七十三节 主座有表决之权利主座亦为会员之一,有同等表决之权利。但此权利除遇同数时之外,鲜有用之者,惟其存在则一也。而其惟一之例外,则为主座非属会员之一,如美国副总统为元老院之议长,则除同数之外,本无表决之权;但元老院代理议长,本为元老之一,则有表决权也。
 
    若用点名以表决,则主座之名亦按次与会员同时点之,而主座应名与否听之。倘彼既应名,而得同数之表决,则彼不能左右袒矣,盖每会员只得一次之表决权也。倘彼尚未应名,而遇有同数,则彼宣布时可随所喜而加表决也。
 
    七十四节 点名表决用声表决、起立表决、举手表决及分两部表决,上已论之矣。而点名表决则与各法不同,盖此法非由主座自行采择,乃由动议及表决而定。若遇特种法案欲得记名,以便知谁为赞成谁为反对者,则点名表决为不可少者也。但点名表决,恐难得大多数之赞成者,故宜立例以规定少数
五分一人有要求之权利。此等条例,凡有集会多采用之,而永久社会亦当采用之。
 
    到表决之时,或表决之前,如有会员欲记名表决,当照常讨地位,动议“用点名表决”。此动议不讨论,而呈表决,若得在场五分之一赞成,主座当宣布曰:“已得五分之一赞成用点名表决,则点名为刻下秩序矣。”书记遂起执名册,逐名高唱;若不见应,则再唱之;但不三唱。每会员名字唱出之时,即应曰“可”或“否”。书记按名而记之:可者作一号于其名之右,否者作一号于其名之左;唱毕,将可否各名数之,而交主座宣布之。
 
    七十五节 投票表决若欲秘密,则当投票表决,其法已详于十四节。此为烦缓手续,多用于选举职员、委员及代表或收接会员等,及用之于关于个人而不便公然讨论、不便公然表决之问题。投票表决之动议,其发起及呈表决,由大多数以决定,一如平常之动议焉。
 
    七十六节 由少数或多于大多数以取决寻常通例,赞成、反对之表决皆定于大多数,此除少数特别事件之外莫不皆然也。在用点名表决,只需在场者五分之一。在改章程、修宪法及罢免会员等事,当需三分二之数。而停止条例,当需一致之表决。及其他之事件,由仅仅大多数通过而致大不便者,须立以需更大多数之例以防范之,庶为万全也。
 
    第十章 表决之复议
 
    七十七节 复议之定义按之常例,凡动议一经表决之后,或通过,或打消,则事已归了结矣。惟预料议员中过后或有变更意见,遂欲改其表决者,故议会习惯,有许可“复议之动议”,即推翻表决而复行开议也。其作用,则所以救正草率之表决及不当之行为也。
 
    七十八节 复议动议之效力此动议若得胜,则其效力有打消表决,而使案复回于未表决前之状况,以得再从事于种种之讨论,然后再行表决也。此动议若失败,则其效力为确定前之表决,而不许再有异议也。盖会议公例,每一表决,在一会年内非全体一致,不得有二次之复议也。
 
    七十九节 何时可发复议动议此动议只可发于同时,或于下会,若过两会期之后则不能再发矣。若发于同时者,可以立即开议,又可由动议及表决延至下期开议。若发于下期者,必当立时开议。但两者皆无立时决断之必要。倘此动议得胜,亦不过重开讨论耳,而其受延期及他种行动之影响,则与他议案同也。倘此动议失败,则表决案便得最终之确定矣。
 
    八十节 何人可发复议动议复议动议有一重要点,与他动议不同者:即他动议在场之人皆可发之,而此奇特动议只有得胜方面之人乃可提出。其限制之理由,则以事既经表决之后,则失败者固欲复议,而得多一次之表决以挽救其失败,故常乘间抵隙,俟得胜方面人数减少之时提出复议,如是则对于得胜方面殊欠公平也。故为公平起见,当加限制于一方,诚为良法美意也。倘表决果有不当,则失败方面之人自易说托得胜方面之人,以提出复议也。
 
    凡一问题既经圆满之讨论、公平之表决,则一次已足矣;独遇有特别重大之理由,乃有提出复议之事。故为之限制者,所以防止不时之复议也。此等限制,立法院及大会场多采之,以其属乎公平适当也。倘有社会不欲用之,当订立专条,规定凡有会员皆可提出复议动议也。
 
    八十一节 折衷办法于二法之中,求一折衷之道,可望解决此奇特问题者。其法如下:“复议动议,若发于表决之同日,则两方面之人皆可发之。如发于表决之下期,则只得胜方面之人可发之。”如是乃可防止下期为失败党出其不意之推翻表决案,而于同日又不碍失败方面之人发挥新义也。凡社会之欲折衷办法者,可采此法以为专条也。
 
    八十二节 讨论复议复议动议之讨论,与停止讨论动议之讨论同,皆限以时间。以此种讨论,除说明因何有复议之必要,则无可再说也。倘此讨论费时太多,致有障碍于本题者,会众便可请主座维持秩序而停止之矣。又停止讨论之动议,亦可施之于复议动议,如他之独立动议焉。如此即立将各种讨论终止。若事已至此,则便知大多数之人已表示其不愿再听,而决意不欲复议矣。
 
    八十三节 得胜方面之释义得胜方面,非必为可决方面及大多数方面也,若一动议或一问题被打消者,即否决方面之人为得胜者也。若须三分二之数以通过一案,而其案被打消者,即得胜方面乃少数之人也。若两造同数,而最后之人加一否决者,即此否决者为独一之得胜人也。又若须全体一致以通过一事者,而一人梗之,此一人即为得胜方面,倘须复议则只此一人乃能提之也。
 
    八十四节 复议之演明式设使地方自治励行会已通过之案为“本会公开一演说会”,曾经正式表决而记录在案,则其事当然归于结束矣。乃有甲君以为其事决于仓卒,或欲表示其不合时宜之理由,故于同时或下议期讨得地位而言曰:“主座,我动议复议本会表决‘公开一演说会’之案。”言毕遂坐。而主座乃曰:“复议动议只可由得胜者发之,倘甲君为表决是案之得胜者,其动议方为有效,而在秩序之中。否则非是。”是时书记当翻记录,如为点名表决者,则“可”、“否”必识于名下,一看便知甲君属于何方。若无记名之表决,甲君当答曰:“我表决于得胜方面。”或曰:“我非表决于得胜方面。”随其所行而言之。若彼不属得胜方面,则彼之动议不入秩序;除有得胜方面会员出于友谊,为之再提其动议,而主座当不为之接述也。最妙莫如甲君于动议时则提明如下,曰:“主座,我对于某某案乃表决于得胜方面者,今动议复议其表决。”
 
    若甲君为表决于得胜方面者,主座当曰:“有提复议‘本会公开演说会’之表决案,诸君准备处分之否?
随或为一有限之讨论,各仅将其应否复开讨论之理由陈之而已。赞成复议者请曰‘可’!反对者请曰‘否’!”若得通过,则曰:“复议得通过,请诸君将案复行讨论。”若否者为大多数,主座则曰:“否者得之。”或曰:“复议之案失败,公开演说会之表决,仍然确立。”
 
    八十五节 不能复议之案以下各案之表决,或通过,或否决,皆不能复议者,为散会之表决、搁置之表决、停止讨论之表决、付委之表决
而委员已着手行事者、复议之表决,及申诉之表决、选举之表决、投票之表决等是也。又表决案之已着手执行者,皆当然不得复议。
 
    八十六节 复议动议宜慎用复议之动议始自美国,其用处乃以应非常之事。如他法之能力已穷,而仍不能达目的者,然后始用之,方可谓为适当。要之,最善莫若先尽一切必要之讨论,详而议之,使无遗义,然后从事于表决,庶不致会众有所借口于复议也。总而言之,此奇特之动议务宜审慎少用为佳,故只限于得胜方面也。
 
    八十七节 取消动议取消动议与复议动议甚相似,而两名目常有混用之者,其实大有不同。复议动议,欲将表决之案再加详细之讨论,而后再行表决之。取消动议,乃直将表决之案取消,不复再议。又复议动议,当受限制,如前所述;倘得通过,则再将问题讨论,而再行表决,如是则受两度之表决。而取消动议,为独立之动议,不受限制,人人能发之;倘得通过,则直打消全案,而无再行表决之事。简而言之,其前者则将问题复呈于众,其后者则将全案打消。
 
    八十八节 两动议之功效复议动议之限制条例,不能假取消动议以免除之,其理甚显也,否则其条例之维持作用全然失却矣。且若借此免除,亦殊欠公允。故事件一过复议期限之后,则不能以取消动议施之矣。惟向无一成不易之例,是以社会习惯以一年为一会期,今年会期所定之事,明年可以取消之。又由全体一致,则复议动议或取消动议皆可随时发之,非此所能限制也。复议之本题,无论由大多数或大多数以下所通过者,而复议动议之表决,则必以大多数为定;而取消动议之表决,必要与本题之表决数相同乃可。取消之方式如下:动议者曰:“我动议将某某案打消。”随当讨论,而后表决。倘得通过,即取消其案。若得否决,则其案得重行确定于今年之会期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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